法規名稱:
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099.04.09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43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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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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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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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主要負債包括下列項目:
 (一) 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資。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
 (三) 發行公司債。
 (四) 發行商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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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應經其他票券商簽證及承銷。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商業本票到期日前自行買入者,應即註銷該商業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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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規定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者: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十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金融控股公司
      子公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八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之六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
      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八倍。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資本
    適足率。
    第一項所稱健全銀行股東,指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最近一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扣除現
      金盈餘分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
      百分之八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均須扣除出售
      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二)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點五;備
      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指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健全
    銀行為子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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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票券金融公司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
    值之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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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定所稱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其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到
    期時之履約金額;所稱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
    易成立時之買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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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附條件交易,不受第五點
    所定主要負債總額及第六點所定交易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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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低,致主要負債總額不
    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主要負債總額仍適用回復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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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定修正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