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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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縣銀行由縣政府以縣鄉鎮之公款與人民合資,依本法設立之。 省轄市之市銀行,或相當於縣之行政區域之銀行,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
縣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以調劑地方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合作 事業為宗旨;非呈經該管地方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不得設立。 |
第 3 條 |
縣銀行以各該縣鄉鎮為營業區。但因地方特別情形,得由二縣以上或由一 縣連同附近之鄰縣鄉鎮合併為一營業區。 |
第 4 條 |
縣銀行於營業區內,得設分支行或辦事處。但應呈由該管地方官署轉請財 政部備案。 |
第 5 條 |
縣銀行以三十年為營業期限,期滿得呈由該管地方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延 長之。 |
第 6 條 |
縣銀行資本總額至少須達五萬元,商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7 條 |
縣銀行之商股,應就本縣境內有住所者,儘先招募,如有不敷,得在營業 區外招募足額。 |
第 8 條 |
縣銀行營業區內之地方法人團體及合作社,均得為該行商股股東。 |
第 9 條 |
縣銀行應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時,由縣商會出具驗資印文證書,並備 具左列各件,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發給銀行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 一、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 四、執照費。 前項未收之股款,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之,仍依照本條第一項 規定辦法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
第 10 條 |
縣銀行之營業範圍如左: 一、收受存款。 二、有確實擔保品為抵押之放款。 三、保證信用放款。 四、匯兌及押匯。 五、票據承兌或貼現。 六、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七、經理或代募公債、公司債及農業債券。 八、倉庫業。 九、保管貴重物品或有價證券。 |
第 11 條 |
縣銀行之放款,以左列各款為範圍: 一、關於地方倉儲之放款。 二、關於農、林、工、礦及交通事業生產用途之放款。 三、關於興辦水利之放款。 四、關於經營典當小押之放款。 五、關於衛生設備事業之放款。 六、關於地方建設事業之放款。 |
第 12 條 |
縣銀行得代理縣以下之公庫。 |
第 13 條 |
縣銀行之定期放款,最長期限不得逾二年。 |
第 14 條 |
縣銀行得為省、市銀行或其他銀行之代理處。 |
第 15 條 |
縣銀行得不用抵押品,以分期攤還法向省、市銀行或其他銀行借入資金。 |
第 16 條 |
財政部或該管地方官署認為必要時,得限制縣銀行之放款及其他各種營業 。 |
第 17 條 |
縣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未經本法規定之業務: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需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買賣有價證券。 |
第 18 條 |
縣銀行公股董事、監察人,由縣政府派充,商股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 依法選任。 前項董事、監察人姓名、籍貫,應由地方官署轉報財政部備案。 |
第 19 條 |
縣銀行之營業年度為一月至十二月。但六月末日須辦理半年決算。 |
第 20 條 |
每營業年度終,縣銀行董事會應編製左列表冊書類,交由監察人覆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計算書。 五、公積金及股息、紅利分派之議案。 前項表冊書類,應於議決後,呈由該管地方官署轉報財政部查核,並將資 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公告之。 |
第 21 條 |
縣銀行每屆決算,應於純益項下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公積金。但公 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一倍時,得將定率減為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公積金之用途,為彌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
第 22 條 |
縣銀行每屆純益,除提公積金外,應攤派股利。其攤派股利次序,先付商 股,次付公股。股利利率於各該銀行章程內訂定之。但商股股利得較公股 股利多增一釐至二釐。 |
第 23 條 |
縣銀行違反本法第二條之規定時,財政部得令其停業,並由法院處以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4 條 |
縣銀行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時,處其董事、經理十元以上千 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5 條 |
本法未經規定事項,概依銀行法、其他特種銀行法及公司法辦理之。 |
第 2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