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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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指定銀行對投遞中國大陸商業信用狀之收發處理要點(082.05.12台財融字第821142776號函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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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定銀行對國外開發之信用狀,其受益人在中國大陸者,無論係誤投 來台或委託辦理通知,均應拒予受理或轉投,並依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 軍件投寄:將信用狀原件退回原簽發單位,並明告我不與中國大陸 偽政權來往堅定立場。 (二) 多件中夾寄:將夾寄之信用狀原件退回原簽發單位,並告以我既定 立場。 (三) 電報方式開發信用狀:電告原委託開狀行我既定立場,並婉卻代理 該筆信用狀之通知事宜。該項來電如有「電報郵寄證實書」隨後寄 送者,應將該證實書退回原簽發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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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將前項信用狀複製影印五份,除一份自存外,其餘以密件處理函送財 政部 (一份) 、中央銀行外匯局 (二份) 及法務部調查局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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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國外寄國內之信用狀誤投中國大陸再轉寄來台案件,應將封套送 法務部調查局參處,該信用狀原件於塗銷匪偽機關圖記後仍依一般作 業程序辦理通知,並函請原簽發單位注意及改進收件人地址之書寫, 使其明顯易辨,不致再發生誤投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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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指定銀行對中國大陸商業信用狀之處理自行訂定作業程序與授權範 圍,俾資嚴密防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