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108.09.27金管銀合字第10802733871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
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
央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日後二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存保公司應依本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
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    3    條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準日起,為要保機構,應即與
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或非要保機構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機構。
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設之銀行。
第    4    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送下列書表文件
供存保公司承保審核:
一、要保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理)事會通過申請加入存款保險之會議紀錄。
五、申請日上一月底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農會漁會信用部應併檢附全
    會資料)。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財務資料及最近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應併予提供。
六、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含流動性及資訊安全之控管)及內部
    稽核制度。
七、公司(機構)治理制度。
八、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基本
    資料。
九、對加入存款保險及金融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之資訊揭露計畫。
十、其他經存保公司要求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存保公司應通知其限期
補正。
第    5    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保資格,存保公
司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其改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農、漁會信用部
    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最低比率者。
二、應予評估資產逾資產總額百分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逾淨值百分之十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外國銀行為匯入資本;信用合作社為股金;農漁
    會為信用部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總和)逾百分之十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機構)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
    理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或有經營策略、業務經營不健全等事
    項,有增加承保風險、危及存款人權益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
    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業務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
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第    6    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機構檢送之書表文件進行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派員進
行實地查證,或洽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經存保公司指定之人員,就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有關事項提出說明。
第    7    條
存保公司應將申請機構之承保審核結果,函告申請機構並副知主管機關或
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