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104.01.22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5290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除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
、信託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外,並應依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得辦
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受託投資之原始信託財產須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
金額。
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辦理下列
特定項目: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財富管理業務。
三、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前項第二款業務屬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者,證券商應申
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
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四、證券商申請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資金之加
    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信託方式辦
    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五、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二款之限制。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
項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應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
    資格證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檢具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件之資格
    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證券商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之
    資格證明文件。
四、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檢具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五、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聲明書。
六、營業計畫書。
七、信託契約範本。
八、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依下列事項檢具相關文件:
一、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聲明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資金之加
    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
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
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
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項特定項目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
    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申請換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業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
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業務之許可。但有正
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得
    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
    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
    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
      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
    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
    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依前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
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
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證券商僅辦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除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適用前項規定外,其信託財
產得不委由前項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以專
戶存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應每半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由同業
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並公告於同業公會網站。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與客戶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除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
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規定與客戶簽訂
契約應記載事項辦理。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
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
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
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終止
兼營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
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且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完成終止營業項目之登錄。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兼營之業務及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