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101.11.29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47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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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臺灣地區銀行、第三地區子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
      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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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
      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且持
      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得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且
      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
      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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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
      事業。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及工
        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依工
        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三十五條及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等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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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
      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
      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
      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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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
(一)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
      融相關事業(並應檢附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
      險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請。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
      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
      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
      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
      業(並應檢附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
      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
      ,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
      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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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或督促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
      訂定對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機制,並應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
      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提報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以下簡稱
      母公司集團)對於大陸地區具槓桿營運特性之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
      (以下簡稱大陸金融事業),依前項所訂定之管理機制,至少應包
      括下列事項:
      1.業務對象及資產標的
        大陸金融事業對於業務往來對象,應審慎評估對其信用或經營風
        險之掌控能力。對於業務取得之資產,宜避免與自身風險承擔能
        力不相當之昂貴資產或欠缺市場性之資產。
      2.利害關係人交易
        母公司集團應參照或依據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有關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交易條件及程序,訂定大陸金融
        事業與利害關係人辦理授信業務或授信以外交易之管理規範,並
        自律性將其他具有實質利害關係者納入管理。
      3.大額暴險
        母公司集團應對大陸金融事業之大額暴險訂定管理辦法,並定期
        檢視,以控制集團整體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信用風險集中度。
      4.槓桿倍數及舉債限制
        大陸金融事業應就其借款或舉債訂定適當上限(包括向臺灣地區
        金融機構之借款上限)。母公司集團內之金融機構或其他事業如
        對其借款或舉債提供隱含保證或支援同意書(例如 Letter of C
        omfort),應訂定限額及內部管理程序。
      5.資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標準
        大陸金融事業應訂定適足且能符合母公司集團資產品質要求之資
        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處理準則,並定期檢視及覈實提列備抵呆
        帳或各項準備。
      6.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大陸金融事業應根據其所有營運活動訂定作業規章、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母公司集團應定期查核其有效性。
      7.專業人才之延攬或培訓
        大陸金融事業延攬或培訓之管理及業務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
        守及專業知識或經驗,並遵守與母公司集團一致或相當標準之員
        工行為準則規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