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112.10.05金管銀合字第1120273455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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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
    公司(下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
(二)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相關控管機制,
      並提報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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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MC 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
      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
      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業務,應在 AMC  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
      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
      回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及重建計畫起造人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構)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
        權利。政府機關(構)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營事業
        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3.投資並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相關交易
        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
        線、鄰近之畸零地、共有持分地或有產權整合需求之土地及土地
        上之建物、他項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等),報經金控公司(
        銀行)同意後得予以購置,惟增購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原持有土
        地面積為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第三目業務,其中墊付
      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合計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
      三目購置不動產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
      1.本款所稱墊付款項係指 AMC  受委託或居間代為支付都更或危老
        重建必要費用及款項,未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挹注資
        金係指 AMC  先行墊付之都更或危老重建所需工程費用及其他各
        項共同負擔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
        協議合建。
      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
        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受委託辦理諮詢
        、管理顧問服務,協助辦理債權整合或墊付款項業務。
      3.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擔任都市
        更新實施者、起造人或於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擔任與實施者協議
        出資之人,並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
      4.都市更新或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經評估後,墊付款項之
        費用項目及時點依附件辦理者,免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
        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惟
        AMC 應定期追蹤所墊付款項之實際用途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
        如後續追蹤未符得墊付之費用項目或都市更新計畫最終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定,則應併計前述法規限額控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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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控公司(銀行)對轉投資 AMC  應建立具體有效之督導管理機制,
    並落實執行:
(一)應依照自身集團性質,訂定集團對 AMC  風險管理指標及限額。
(二)應每半年檢視 AMC  營運狀況、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檢討業務經營
      發展之妥適性,如有未落實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等情事者,應責成
      AMC 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於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通過後列管
      追蹤。
(三)應監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相關業務時,確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並將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業務運作列為內部稽核重點。
(四)應監督 AMC  依前款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且該制度應至少明定
      下列事項:
      1.依營運規模及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政策,及妥適
        配置資金之運用,並衡酌業務風險特性,訂定催收作業處理程序
        。
      2.訂定不動產取得、處分(包括期限、公開標售或議價等)、出租
        、鑑(定)價(含委外辦理鑑價時,內部之再評價作業)之作業
        程序。不動產委外處理時之委外機構遴選程序。
      3.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
        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
        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以確
        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
      4.訂定墊付款項、挹注資金及協議出資之事前審查及事後管理機制
        。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墊款案件,應審慎
        評估,並設定暴險限額及相關風險控管指標。
      5.涉及利害關係人(含實質關係人)交易之控管機制。對於利害關
        係人或其配偶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與營運而具實際控制
        關係之事業,或與利害關係人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
        業具有高度業務或財務往來關係之事業,均應納入利害關係人交
        易控管範圍。
      6.建立法令遵循機制,並對各單位落實法令遵循情形辦理成效考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對母公司內部稽核提列之意見落實辦理檢查意
        見改善事宜及列管追蹤。
      7.應訂定檢舉(含檢舉人保護)制度。有關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
        應指定具職權行使獨立性之單位負責辦理。
      8.如擬聘任顧問,應訂定顧問聘任規範。
      9.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