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112.10.05金管銀合字第1120273455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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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MC 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
      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
      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業務,應在 AMC  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
      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
      回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及重建計畫起造人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構)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
        權利。政府機關(構)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營事業
        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3.投資並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相關交易
        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
        線、鄰近之畸零地、共有持分地或有產權整合需求之土地及土地
        上之建物、他項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等),報經金控公司(
        銀行)同意後得予以購置,惟增購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原持有土
        地面積為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第三目業務,其中墊付
      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合計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
      三目購置不動產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
      1.本款所稱墊付款項係指 AMC  受委託或居間代為支付都更或危老
        重建必要費用及款項,未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挹注資
        金係指 AMC  先行墊付之都更或危老重建所需工程費用及其他各
        項共同負擔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
        協議合建。
      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
        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受委託辦理諮詢
        、管理顧問服務,協助辦理債權整合或墊付款項業務。
      3.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擔任都市
        更新實施者、起造人或於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擔任與實施者協議
        出資之人,並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
      4.都市更新或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經評估後,墊付款項之
        費用項目及時點依附件辦理者,免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
        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惟
        AMC 應定期追蹤所墊付款項之實際用途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
        如後續追蹤未符得墊付之費用項目或都市更新計畫最終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定,則應併計前述法規限額控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