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
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我國系統性重要銀行,係以下列
篩選指標及權重計算本國銀行之重要性得分:
(一)規模:資產總額,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關聯性:與金融同業有關之資產、與金融同業有關之負債、發行有
價證券總額,合計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可替代性:存款及匯款、貼現及放款、結算及清算交易量、保管業
務,合計占百分之二十五。
(四)複雜性: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損益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負債、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目本金總額、海外暴險總額、所屬集團內非銀行
資產總額,合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經本會指定為系統性重要銀行者,應自指定之日次年起符合下列強化
監理要求:
(一)提列額外資本要求:
1.依據前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列額外法定資本要求二個
百分點。
2.提列內部管理資本要求二個百分點,該等內部管理資本要求僅適
用於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並於系統性重要銀行因景氣變化或銀
行業務調整,致其資本波動未達內部管理資本之期待值時,須到
本會說明資本回復計畫。
3.上開資本要求應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並自指定之日次
年起得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二)每年依據第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辦理並通過二年期之壓力測試。
(三)每年應依現行「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所定之「經營危
機應變措施」,增訂如有資本不足情形之應變措施,並於每年申報
第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相關資料時,併同向本會及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申報。
三、系統性重要銀行於符合上開強化監理要求者,得適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投資金額在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且符合限額及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自動核准。
(二)列為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評分有利項目。
(三)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四)依相關規定申請業務試辦者,將加速核准。
(五)申請新種業務將加速審查核准,並於辦理期間屆滿申請延長時,對
無重大違失者,採自動核准。
四、非經本會指定為系統性重要銀行者,經向本會申請採用第二點所列強
化監理要求者,於符合要求後得適用前點所定措施。
五、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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