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股金不足三百萬元者,應以五十八年底實收股金為基數分期增 足。前項所稱分期,第一期自本要點實施日起至五十九年底止,第二期自 六十年元月一日起至該年三月底止,第三期自六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該年六 月底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