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099.12.01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702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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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
      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聲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
      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
      損者。但本次投資係為協助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
      並就該累積虧損有具體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其籌募資金完
      成者。
(七)金融控股公司無因本法第五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
      未完成者。
(八)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
      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
(九)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十)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
      十七條所為之股權投資占淨值之比率, DLR)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十五。但為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或重大投資案件,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或其他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符合本法第十
        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二)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
        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但因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
        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