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
第   10    條
(合併之決議)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 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 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 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 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