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03.01.09金管銀法字第10200362920號令修正)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
    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票券金融公司,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