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087.06.29台財融字第87805704號令廢止)
第   10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
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強制出境者,
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