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第   10    條
縣銀行之營業範圍如左:
一、收受存款。
二、有確實擔保品為抵押之放款。
三、保證信用放款。
四、匯兌及押匯。
五、票據承兌或貼現。
六、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七、經理或代募公債、公司債及農業債券。
八、倉庫業。
九、保管貴重物品或有價證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