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104.08.17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194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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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
    人員負責。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