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10    條
發行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
,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
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