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0.09.23金管銀國字第11002730311號令修正)
第   10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
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
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各業別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
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及提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為之。
前項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計委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
核簽報,報經董(理)事長(主席)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
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理)
事長(主席)核定。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信託業務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