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103    條
(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 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 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