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108    條
(交易行為之禁止與限制)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 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 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 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 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 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 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 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 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 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 之決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