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