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11    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
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
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