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062.05.07台六十二財字第3985號函廢止)
第   11    條
銀錢行莊對於開發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之支票,經拒絕往來之甲種活期存
款戶,非經過二年,並經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審核其信用,
確已恢復,出具證明,不得再與往來,對於開發非即期支票經拒絕往來之
甲種活期存款戶,非經過一年,不再得與往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