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086.05.14台財融字第86621820號令訂定)
第   11    條
辦理合併之信用合作社,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存續社應聲請變
更登記;消滅社應聲請解散登記;新設社應聲請設立登記。
新設社應於辦妥設立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
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存續社因合併而增加之分支機構,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
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