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03.01.09金管銀法字第10200362920號令修正)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
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
公司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
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票券金融公司改善其
風險管理,如票券金融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
,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