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087.06.29台財融字第87805704號令廢止)
第   11    條
邀請或接待單位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其邀請或接待對象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亦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