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100.12.16金管銀合字第10030004470號令廢止)
第   11    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後,其由本基金承受之資產
,應以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估價師評估之價值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
管理會同意後承受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