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
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
,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
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
理事宜。
經銀行認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
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銀行如依第一項規定聯絡開戶人,開戶人有拒不出面情形,銀行得請被害
人洽司法警察機關,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
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書通知銀行辦理發還作業
。
存款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帳
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辦理,不適用前六
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