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097.02.01金管銀(三)字第09730000050號令訂定)
第   11    條
過渡銀行以承受停業要保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資產及存保公司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報經核准賠付之負債範圍為原則。但下列資
產得不予承受:
一、逾期授信。
二、轉銷呆帳之授信。
三、處分不易者。
四、價值評估不易者。
五、其他經存保公司認定不宜承受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