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111.04.20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1451號令修正)
第   11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基於行銷目的蒐集個人資料
時,不得為行銷目的外之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
    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
    客戶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
    同意提供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
    互運用之欄位,經客戶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客戶同一性及其意思表
    示之方式確認,並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金融控股公司因其
    組織異動,而有子公司增減時,應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
    告。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
    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
    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
    話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
    ,應立即停止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但如客戶
    明確指示停止交互運用資料之子公司範圍非及於所有子公司者,得依
    客戶通知之意旨辦理。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
    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施,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負
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相關資料,及建立
該客戶資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