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099.12.23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6920號令訂定)
第   11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告知監管人,
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
為虛偽陳述。
監管人所發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及於重要會議提出之處置或意見,受監
管金融機構應責成專人負責追蹤辦理改善情形,並定期陳報。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