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119    條
(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