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12    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
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
中指派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