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0.01.12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650號令廢止)
第   12    條
財政部依法派員接管時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
以停止者,相關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
財政部於接管命令中,如未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職權予以停止者,
股東會會議由接管人召集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