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但經
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
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 (包括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
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 ,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全體監事同意。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