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第   12    條
外國銀行經核准遷移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裁撤分行者,
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
外國銀行遷移或裁撤分行者,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