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條但書規定停業要保機構讓與過渡銀行之資產價格,為過渡 銀行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時,依得標機構之得標價格計算之資產價值及 過渡銀行停業清理時出售剩餘資產之價格,扣除或加計過渡銀行經營期間 損益後之金額;其未讓與之資產依清理人實際處分價格計算。 前項之價值未確定前,過渡銀行承受之資產暫以帳面價值入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