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12    條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合
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合
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備查。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係由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
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
內,將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得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