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12- 1 條
(社員退社及股金退還)
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 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 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 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 核簽證所列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 。 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為 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