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127- 4 條
(對法人之處罰)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