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
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檢舉制度,並於總機構指定具獨立行使職權
之單位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以促進健全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檢舉人應為下列之保護:
一、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不得因所檢舉案件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解任、降調、減薪、損害其
    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
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過程,有利益衝突之人,應予迴避。
第一項檢舉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一、揭示任何人發現有犯罪、舞弊或違反法令之虞時,均得提出檢舉。
二、受理之檢舉案件類型。
三、設置並公布檢舉之管道。
四、調查與配合調查之流程、迴避規定及後續處理機制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檢舉人保護措施。
六、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與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及保存。
七、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應適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檢舉人。
被檢舉人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職責相當於副總經理以上之管
理階層者,調查報告應陳報至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複審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調查後發現為重大偶發事件或違法案件,應主動向
相關機關通報或告發。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定期對所屬人員,辦理檢舉制度之宣導及教育訓
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