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13    條
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之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條件。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