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114.04.01金管銀外字第11402709111號令訂定)
  13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得申請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就有價證券、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含對沖基金
        )、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投資、黃金與礦產等)
        ,提供以下服務:
        1.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2.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3.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
        4.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
          交易。
  (二)提供稅務、風險管理與保險等顧問諮詢服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