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 應於取得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 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