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130    條
(提示期限)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