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0.01.12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650號令廢止)
第   14    條
接管人為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置,財政部於情況急迫時,得
不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財政部如為前項之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應於二十日內為答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