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14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