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 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應 說明其調整之原因,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 (二)提高利率; (三)採浮動利率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利息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借款利率採浮動利率者,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 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於指 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前項六十日前通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