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15    條
銀行應設立隸屬董 (理) 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
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 (理) 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 報告。
銀行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
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
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 (理) 事會全體董 (理) 事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
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 (理) 事長核
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
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 (理) 事長核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