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15    條
(變更之程序)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